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承孝 即 陳天和 等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承孝即陳天和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1,066,307元未還,相對人陳承孝即陳天和之被繼承人陳
粗金死亡,其名下不動產,應由相對人等共同繼承。惟相對
人陳承孝即陳天和並未繼承,卻全由另名相對人 陳楊佑 (應
係陳 楊幼 之誤)繼承,此行為已造成聲請人之債權受損,為
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撤銷相對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並得代位請求系爭所有物二分之一登記予相對人陳承孝即陳
天和,又相對人分別將就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分2次贈與
於相對人 陳彥廷 、 陳奕帆 、 陳奕志 ,而其等與相對人陳承孝
即陳天和皆為二親等親屬,其間縱有移轉協議存在而轉讓系
爭不動產行為,此法律上亦視為贈與之無償行為,聲請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請求撤銷相對人 陳楊幼 、陳彥
廷、陳奕帆、陳奕志之贈與行為回復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為陳承孝即陳天和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