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川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進川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在網路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單面開鋒之武士刀2把(扣案)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進川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武士刀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進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20200577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2份、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2把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
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送雲林縣警察局鑑驗後,結果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20200577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2份附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武士
刀2把,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附表所
示刀械2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且其雖持有刀械,但無證據足認有從事違法行為之事實,兼衡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無明顯反社會人格,從重量刑之需求不高,並考量被告自陳已婚,有子女,從事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2把,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案物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是否沒收所有人理由證據1武士刀1把是高進川刀柄長約34公分,刀刃長約6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列管刀械,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20200577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2份、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⒊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28頁、第29頁)。2武士刀1把是高進川刀柄長約44公分,刀刃長約5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列管刀械,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