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告 張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訂貸款約定書,由被告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91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以每月12日為還本付息日,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浮動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嗣被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積欠原告之本金數額為739,249元,而原告於斯時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0.79%,則原告得依上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9,249元,及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上開債務尚有不確定之因素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撥款申請書、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見110年度司促字第6600號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43至5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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