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裕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許智裕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施旭東 提出告訴後(見警卷第12頁),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告訴人另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71號被告許智裕
施旭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旭東及其友人共一行6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8時30分許,分別駕駛3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許智裕二度向右惡意切車,遂趁許智裕停等紅燈之際,先騎乘機車至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邊,而許智裕欲打開車門不得,許智裕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水壺丟施旭東,並抓施旭東衣領,造成施旭東右側臉部損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嗣施旭東欲許智裕停車不讓其離開現場,竟以將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友人所駕駛之2部機車,移至許智裕車前之強暴方式,妨害許智裕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許智裕、施旭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智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許智裕坦承有以水壺丟│││中之自白│告訴人施旭東,並以手抓告││││訴人施旭東衣領之事實。│├───┼───────────┼────────────┤│2│被告施旭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旭東坦承有將3部機│││中之自白│車移到告訴人許智裕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前,並且當下││││不想讓告訴人許智裕離開之││││事實。│├───┼───────────┼────────────┤│3│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告訴人施旭東受有右側臉部│││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損傷、右側腕部挫傷之事實│││書1份│。│││││├───┼───────────┼────────────┤│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證明被告許智裕並無2度││││惡意切車之事實。││││2.證明被告施旭東將其所駕││││駛之機車及其友人之機車││││,移至告訴人許智裕自小││││貨車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許智裕駕駛自小││││貨車離開之權利。│├───┼───────────┼────────────┤│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施旭東將其所駕駛之機│││局翻拍影像照片11張│車及其友人之機車,移至告││││訴人許智裕自小貨車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許智││││裕行駛駕駛自小貨車離開之││││權利。│└───┴───────────┴────────────┘
二、核被告許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施旭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又被告許智裕先後對告訴人施旭東丟水壺及抓告訴人施旭東衣領,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怡利
王奕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潔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