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原告 杜桂香 兼訴訟代理人周 杜金龍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原告周 杜正雄
周關欽 中周 杜芊慧杜柏翰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關玉芬 被告 周杜虹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周杜金龍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除周杜金龍、杜桂香外,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周杜金龍原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杜馬倫 所有,杜馬倫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杜馬倫於102年1月4日經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而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杜馬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因被告於11
0年3月26日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係父親要留給大家的,伊僅係保管者等語,原告遂當庭變更其訴,主張系爭土地乃杜馬倫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杜馬倫於103年3月16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杜馬倫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108、153、154頁)。經核原告周杜金龍上開所為,係因情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僅由原告周杜金龍起訴,並變更其訴主張被告與杜馬倫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因杜馬倫死亡而消滅,原告周杜金龍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杜馬倫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其無法取得同為繼承人杜桂香、 周杜正雄周關欽中 、周杜芊慧、 周杜柏翰 (下合稱杜桂香等5人)之同意對被告起訴,嗣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10年5月21日裁定命杜桂香等5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73、74頁),然杜桂香等5人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規定,應視為其等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周杜金龍、杜桂香主張:系爭土地原屬 伊父 杜馬倫所有,杜馬倫於101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杜馬倫於103年3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又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杜馬倫死亡時業已消滅,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及其他杜馬倫繼承人因而受有損害,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餘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伊父杜馬倫於101年12月13日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主張杜馬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情事,且杜馬倫與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均合法有效。原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杜馬倫所有,杜馬倫於101年12月21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杜馬倫已於103年3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杜馬倫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卷二第5至17、25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杜馬倫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杜馬倫死亡後即為消滅,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杜馬倫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杜馬倫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杜馬倫仍為實際權利人一節,無非係以被告曾於110年3月26日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要留給大家的,伊僅係保管者等語為據。惟查:
⑴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理人 尤文 得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係杜馬倫於101年12月間委託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因為周杜金龍當時幾乎花光杜馬倫之積蓄,戶頭僅剩61元,杜馬倫有向伊表示其欲與被告一起到台東生活,希望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讓被告扶養照顧,伊見杜馬倫瘦成皮包骨,非常可憐,就幫忙杜馬倫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由伊出錢支付辦理土地過戶之稅捐費用約1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0、111頁);系爭土地是杜馬倫要給被告,因為杜馬倫的生活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杜馬倫心裡過意不去,才要將土地和房屋贈與給被告,且伊從來沒有聽過杜馬倫說過土地、房屋只是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將來要分給大家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時係因杜馬倫感念受被告扶養照顧,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未論及任何關於杜馬倫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乃其受杜馬倫之贈與所得,非無憑據。至原告雖以證人尤文得就其認識杜馬倫之日期一節,證述前後不一為由,主張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尤文得乃證述其允諾杜馬倫代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親身經歷,縱其就認識杜馬倫日期雖因事隔多年而記憶不清,致其對杜馬倫「何時」提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陳述有些許差異,尚屬事理之情,且不影響杜馬倫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真意,以及其與被告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自無從單憑此等差異而認證人所言不實。
⑵又被告固於110年3月26日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要留
給大家的,伊僅係保管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惟按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者,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0年
9月17日到庭說明其自承保管者之緣由,並稱:因伊父生前聽聞 伊弟 即周杜金龍欲出售系爭土地以還債,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伊,讓兄弟姊妹有家可以回來住,因此伊才說伊是保管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且被告前開自認之事項,與證人尤文得證述杜馬倫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事實不符,業據被告提出前揭證據以為證明,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銷前開自認(本院卷二第1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相合,自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認定事實,即不受該自認事項之拘束。
2.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杜馬倫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杜馬倫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杜馬倫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杜馬倫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杜桂香等5人自始即未同意原告周杜金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因周杜金龍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始經追加杜桂香等5人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周杜金龍負擔,始符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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