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美萱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銷,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朝昇東路與自立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林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自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甲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右側車身,造成 林秀人 、車倒地,滑行撞擊 潘雲菁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放於該路口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林秀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蜘蛛膜下出血、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左側第八、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左側尺骨及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帕金森症,失智症,及難治癲癇之重傷害;林美萱亦受傷(林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美萱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案經 林秀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按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人已先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告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林秀(下稱告訴人)於108年3月7日警詢中陳述:清醒可以接受詢問。我要對林美萱及潘雲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5、9頁),堪認已自行對被告林美萱(下稱被告)合法提出告訴。其後告訴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告訴人之子 林琦豐 為告訴人之監護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戶籍謄本、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47、297至299頁)。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無法自行陳述、表達(本院交易卷第41至42頁)。嗣林琦豐於109年11月13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27頁),惟林琦豐先前未曾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且依前述說明,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亦對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告訴不生影響,則告訴人既未撤回其提出之告訴,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雲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處理調查報告、107年11月1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1月23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20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2月15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12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26日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
8年5月15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4日路覆字第1080088185號函、被告之107年10月25日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四、其餘說明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有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帕金森症,失智症,及難治癲癇等傷害,醫師囑言略以:「病人因上述原因於外傷後,遂發生上述症狀,自107年12月26日起規則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迄今,中樞神經系統疑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照護」等語,有108年5月15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附卷足憑(偵3375卷二第61頁),堪認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之影響,且屬不治或難治,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之要件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23頁),後雖因酒駕遭吊銷,仍應知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依前述案發當時情況,且依甲車行向往前看,該路口周圍房屋均留有相當空間,足以觀察上開路口而注意車前狀況,有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9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答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小時等語(警卷第51頁),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時速40、50公里等語(偵3375卷一第33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並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24頁),應知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參(警卷第57頁),且乙車行向設有讓路線,有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89頁),故乙車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前述案發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
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林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線之標線,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美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偵3375卷一第73頁),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4日路覆字第1080088185號函略以:
「林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線之標線,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美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調偵577卷第27頁),與前揭本院關於過失之認定互有相同。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提高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是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規定法院於為科刑或免刑判決之情
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然若,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自行更正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於適用法律時,若認檢察官更正後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無不當,自無庸再贅予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本院交易卷第113頁),參考上開說明,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35頁),固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於110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110年屏院進刑辰緝字第173號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附卷為憑(本院交易卷第251頁),應認其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不符。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遭吊銷駕照,竟仍騎車上路,已有不該
,竟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因前開疏失,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琦豐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經林琦豐表示:被告已經全部賠償,請法院判輕一點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137至138、293頁),又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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