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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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柳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告
訴人 于曉 婷騎乘之車輛,並未讓告訴人先行,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門,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侵害其身體法益,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柳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淑惠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1時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旁,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于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于曉婷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于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于曉婷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自用小│││查中之證述│客車駕駛座車門而與告訴人于曉││││婷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自用小│││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客車駕駛座車門與告訴人騎乘│││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1│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張│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4│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