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耀麟 即 楊市樵 代理人 林昱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耀麟即楊市樵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楊耀麟即楊市樵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同法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5月
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案件受理,嗣聲請人與債權人於109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受理,裁定自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0年3月23日提出以每月為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總清償金額936,000元,清償成數15.56%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205至210頁),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其後聲請人復稱已自原任職之金和鑫鋼鐵公司離職,目前係從事臨時工維生,每月薪資為9,600元,已無能力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並同意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9,600元,而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為19,933元,其收支相減後既無餘額,則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顯已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10年3月23日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符合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予以認可。故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提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