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93號聲請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對人 莊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3紙,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記載為高雄市,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部分之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一):110年度司票字第6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提示日│││├──┼──────┼───────┼──────┼──────┼─────┼──┤│001│109年5月31日│150,000元│未載│109年6月1日│TH0000000││└──┴──────┴───────┴──────┴──────┴─────┴──┘┌────────────────────────────────────────┐│本票附表(二):110年度司票字第6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8年9月17日│240,000元│未載│108年9月18日│TH0000000││├──┼──────┼───────┼──────┼──────┼─────┼──┤│002│108年9月17日│150,000元│未載│108年9月18日│TH000000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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