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純質淨重陸拾貳點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警知悉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前,即主動交出本件扣案物品並坦承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綽號「石頭」之人,然不知真實姓名,亦無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毒偵卷第48頁),是被告並未提供該綽號「石頭」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於明知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康健戕害甚鉅,仍姿意持有之,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環保及水電承包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69.832公克、驗後淨重
69.823公克,純質淨重62.29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12月3日報告編號S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02號被告張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年
4月,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9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與福興路口的中山公園內某處,向綽號「石頭」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1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62.2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永裕於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綽號「││││石頭」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事實。││││2.被告購得上開毒品而持有尚││││未施用,且非施用毒品(另││││案觀察勒戒)所剩餘,乃施││││用毒品後另外購買而持有之││││事實。【參109年11月17日││││警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之│││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事實。│││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藥物檢驗報告│後純質淨重為62.29公克)之││││事實。│├──┼────────────┼─────────────┤│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梁嘉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