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經濟不景氣,遭公司減薪,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抗告人最近2年每月之收入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43,190元,因近年來景氣不佳,導致許多公司以裁員或減薪以為因應,抗告人雖暫保有工作,但也遭公司要求減薪,並於民國98年1月6日簽立勞雇雙方協議書,此屬於協商時所未能預期之收入減少,而構成不可歸責事由致抗告人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又抗告人積欠之債務,係因抗告人為妹妹擔任保證人,因其
妹突然將債務棄之不顧,導致抗告人突然背負龐大債務,又抗告人之母親名下雖擁有2005年份馬自達廠牌汽車及坐落屏東縣鹽埔鄉土地、房屋之不動產財產,惟該汽車係抗告人之妹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登記於母親名下而已,該車現亦遭抗告人之妹開走並用以向民間債權人抵押借款。而母親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現供抗告人全家居住之用,土地亦是其母親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承租之市有基地,仍須按月繳租金予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非為抗告人母親所有,至房屋亦為抗告人僅有居住之處。
㈢抗告人扣除每月清償款項,已無力支付家中基本開銷及生計
。抗告人之父、母親現確無工作能力。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43,190元,扣除遭土地銀行扣押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約為18,000元,尚餘25,190元,參考內政部頒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以3人計,每月至少需支出29,487元,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遭土地銀行扣押每月薪資
3分之1,剩餘顯不夠支付自身與父母之生活費,遑論減薪後之薪資收入更大幅減少更無法因應支出。原審認事用法顯有誤,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或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或債務人每個月之收入扣除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均屬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協商,該行提出每月清償5,035元之條件,然因抗告人不能負擔,故協商不成立,有其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有於協商成立時即顯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或於因發生協商成立時所無法預期之收入短減、支出驟增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情事,得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外,倘抗告人係因怠於履約而未能按期還款,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均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最近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雖達43,190元,惟自
98年1月起迄今,抗告人所任職企業之工作量不如以往,致需調整薪資,而與其簽有勞雇雙方協議書,約定暫時性調整工資,致其每月薪資縮減等語,業據其提出98年1月6日勞雇雙方協議書在卷為憑,而經本院向其任職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簽署上開協議書後,98年間每月支薪資收入情形,可應認抗告人97年12月所得及98年1至3月平均薪資所得約僅為18,918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較之97年10月協商之前之收入已顯然減少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可堪認定。【計算式:薪資及獎金合計為:(16052+2262+4110+16998+460+17298+1495+16998)÷4個月=18,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抗告人97年每月平均薪資以43,190元為準,扣除抗告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以主計處公告之97年最低生活費用)9,82
9元,固仍為33,361元,然自97年12月迄至98年3月之收入均已減為每月18,918元,扣除上述之最低生活費用則已僅剩9,089元,如再扣除被扣押薪資每月3分之1約為6,000元,僅餘3,089元,確實無法履行97年10月協商之際所商議之條件5,000元;倘若再扣除需支出扶養其父母之生活費用2人共19,658元(計算式:9,829元2人=19,658元)後,顯已不足。且98年後其所遭減薪顯然於協商時無法預見且之後立即影響其可能履行協商條件,該收入減少情狀顯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至明,並因而導致其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四、本件抗告人乃因收入減低影響協商條件之履行,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協商成立時即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審裁定未能考量抗告人98年度之收入減低情狀等情,遽而駁回其更生聲請,容有未洽,本件復查無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9日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