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11日14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石牌路二段130巷口,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即駕駛人甲○○在案,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該交岔路口,惟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緊跟著前方601號市○○○○路口,根本未看見號誌為紅燈,以致被照相採證,請求法院明察,給予公正之裁決,還異議人公道,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市○○路○段○○○巷口時,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該車之前輪仍壓過路口停止線,並繼續前行通過該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採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違規地點闖紅燈之事實無訛。
㈡異議人於異議意旨中未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違
規闖紅燈,惟辯稱因前有公車在先,異議人尾隨在後通過路口,以致未看見前方號誌為紅燈云云。然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2張所示,異議人違規當時為白天、天候狀況佳、視線良好,異議人之小客車前方雖有一輛公車,惟當紅燈亮起時,該公車之後輪已越過該路口,而異議人之小客車前輪尚未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該營業小客車明顯落後公車一段距離,並無異議人所稱緊跟在公車後方之情形,與異議人所辯並不相符,已非無疑。況細繹採證照片,照片右下方所示亦有其他行經該路口之車輛,於異議人闖越紅燈之時,卻均停止在停止線後方,遵循號誌行駛,當亦不致有燈號難以辨識之情,是異議人以緊跟前方公車,未看見路口燈號,無意闖紅燈駛越停止線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異議人所辯縱或屬實,然異議人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營業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知悉並有注意義務,其既早知前方有一大型公車,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保持足夠之安全車距,注意路口號誌之變換,而徵諸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當時並非塞車情形,其疏未注意上情,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搶道行駛,自有過失甚明。異議人所辯亦無礙於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準此,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故異議人請求免予裁罰,依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