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捌、零點零叁叁、零點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於87年12月4日停止其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7月13日執行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號改行通常程序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減刑後於97年9月10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所有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5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98年2月25日1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15頁、偵卷第13頁),以及查獲採證照片7張足稽(見警卷第9-11頁),與被告所有之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業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有上揭被告毒品前科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93年1月9日之戒治程序報結乃因法律修正,非可謂執行完畢,故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仍以88年7月13日為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亦同此認定),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逕予追訴處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係於戒治執畢後逾5年始犯下本案,希望能有重啟觀察勒戒程序之機會云云(見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被告已有強制戒治執行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記錄,無得復行觀察勒戒,業詳前述,其所謂戒治執畢後長期未施用毒品,似得重啟觀察勒戒程序等節,乃涉及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現行法制,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有理,特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87年間,即有施用毒品前案並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另迭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屢受刑事偵審程序與判刑、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是被告受戕於毒癮之害甚早,且頻因刑案而經歷司法程序,卻仍未謹慎其行,竟繼續施用毒品,復犯下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其犯行自白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0.038、0.033、0.058公克),業經送驗確認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足稽(見偵卷第12頁),而其等包裝用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故併視為查獲本件被告犯行之扣案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檢結果未驗出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預供施用毒品時使用(見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查獲前已遭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