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9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96罪(見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10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犯詐欺等86罪(見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1至96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有卷附之判決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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