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被 告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萬6,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