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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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三合一現金卡使用,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且自動用
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借款後未按時繳款,迄至民國94年1月31日,尚積
欠59,895元(包含本金52,911元及利息6,984元)。(二)兩
造並約定被告得持前開現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並未依約清償,迄至93年11月15日尚積欠21,774元(其中
本金為19,243元、利息為2,531元)。(三)為此,爰依現金
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明細表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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