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方 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
,並簽訂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
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
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1項
之約定,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
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5
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計至
民國95年5月17日止,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129,530元
,及已到期之利息合計137,601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
年12月15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補寄)、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影本
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補寄
)暨信用卡帳款繳款單影本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宣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