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5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沈中玄
被 告 吳佩珉 (原名 吳如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佩珉(原名吳如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期限二十四個月,雙方約定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並
簽訂借款契約書。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六萬
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四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
細查詢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
四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