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沈昱安
沈文慶 被上訴人 蘇文原 被上訴人 蘇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應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正,上訴人分別依序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同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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