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張獻欣 相對人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屬非訟事件法所稱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13條亦有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或相對人如為股份有限公司,因其無非訟事件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決之,此為非訟事件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聲請人或相對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然相對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聲請書狀卻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僅具狀陳稱抗告人於98年間即已就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本件乃以利害關係人即卸任之董事長 陳美惠 為代表人云云,是本件相對人顯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於法相符。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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