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相對人 趙國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9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金融重建條例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要旨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本院98年度存字第9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依裁定提存667,000元)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判決,即第三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因聲請人因經營不善,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民國97年9月25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4220號函示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自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起接管,並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依金融重建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為聲請人辦理賠付。是依前揭說明,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為聲請人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賠付後,重建基金於賠付限度內,取得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其職員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重建基金並已依本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將相關訴訟實施權授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是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向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代為受領,該事件歷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勝訴確定,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38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書、98年度存字915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受金融重建基金接管,金融重建基金之訴訟擔當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限度內,取得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其職員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已取得大於假扣押所保全債權金額(2,000,000元)之本案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中,相對人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共計2,505,655元),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