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執行扣押命令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原告 李若綾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王正豪 律師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唐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扣押命令效力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應認為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合併之訴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尚未交付受取權人 賴億營 ,且該清償提存違反公司法第327條規定而無效,提存金仍屬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稱公司)所有為由,聲明求為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6月18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執行命令效力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9,886,647元。嗣始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以101年9月25日民事追加、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賴億營為備位之訴被告,主張廣昌公司辦理之清償提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公司法第328條規定而無效,且該清償提存不符民法第326條規定要件,不生清償效力等語,並於備位聲明請求賴億營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9,886,647元返還廣昌公司,此項追加經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本件訴訟就追加被告賴億營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基礎事實尚非同一,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復查亦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核與追加之訴要件不合。再者,原告所為訴之合併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就先位之訴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部分固屬合法,惟就備位之訴被告賴億營部分,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於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權不存在時,始可就備位之訴被告賴億營判決之必要,備位之訴被告賴億營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且如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賴億營間亦無既判力,亦有另行起訴可能,則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