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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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連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連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4行倒數第7字至倒數第5行第4字全數刪除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倒數第三行記載之「
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 嗣莊連貴 於104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其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自其背包內取出玻璃球吸食器3個交由警方查扣,復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⑶被告曾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71號裁定就①、②、③及④其中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就上開④其中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⑤、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
103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⑷被告係於104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其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自其背包內取出玻璃球吸食器3個交由警方查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不得以其自願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否定其已先自首之事實,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訊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答非所問,拒絕陳述。惟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275ng/mL、而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225ng/ml,兩者濃度均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甚多一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蘆洲-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其施用之時點距採尿時或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或僅施用少量,致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僅超越閥值少許。再稽之本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104年9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拒絕陳述,答非所問,均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四、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極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高達8275ng/m
l),被告雖於警、偵訊接受偵詢時之態度不佳然本案係其主動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該扣案物為地上撿的云云,然由其警詢中可知,該扣案物係被告自行自背包中取出並交付警方扣押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該扣案物應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被告 莊連貴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連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101年度聲字第4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5月,嗣於100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連貴拒不承認有何上揭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王儷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