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民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04月01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前,以徒手搬動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於門前水溝上長約1公尺、寬約0‧5公尺,厚約1公分之鐵板1塊,值約新台幣(下同)2千元。甫得手欲離開時,即為甲○○發覺上前制止,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又有贓物領據1份、贓物照片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被害人之鐵板,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情非重,且贓物已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重,及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4年間,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付管束,於84年08月11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宣告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本件犯情尚輕,且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俾經由專業人員之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與作為,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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