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又於89年間因傷害、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及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竊得之贓車(該車為 巫清福 所有,於94年5月9日7時30分《聲請書誤載為94年5月7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46之
9號前遭竊),仍於94年5月9日後之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崎頂202之3號住處,向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借用而收受之,且為避免被警察查獲,將前開贓車之車牌取下而改掛其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的車牌,嗣於94年6月17日1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崎頂202之
3號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
(四)查獲時照片5張。
(五)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
(六)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於89年間因傷害、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及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自小客車之價值、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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