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
)現號PHAMVAN
)現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HA竊盜,處罰金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PHAMVANPHONG竊盜,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PHAMVANHA、PHAMVANPHONG2人係各自基於單獨竊盜之犯而各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
二、查被告PHAMVANHA、PHAMVANPHONG2人均為越南國人,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2人在我國境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其為外國人,處在異鄉更當知所警惕,認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代替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明文規定(詳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如認有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者,可宣告於緩刑期內令保護管束,而由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1之規定辦理,則上開驅逐出境既對於外國人執行保護管束之方法,屬檢察官依據具體情況決定執行方式之職權,毋庸法院裁判。查本案被告2人均係越南國人民,有卷附外勞居留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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