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法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遭毆打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傷害之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到頭皮、頸部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其傷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