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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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錦文被訴毀損罪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以不明器具,刮損 林燕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DP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身,致該處嚴重掉漆,足生損害於林燕靖。嗣經林燕靖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林燕靖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99年11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