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孫智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74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0455號、第2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4年2月2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竟遲至同年2月18日始提起上訴(被告係向臺灣高雄看守所提出上訴狀,並由該所於收狀後送郵局郵寄,有該所94年3月29日高所正總名字第09490006158號函在卷可考,又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即94年2月12日星期六為休假日,13日為星期日,仍為休息日,是末日應延至94年2月14日即星期一,再被告上訴期間之94年2月7、8、9、10、11日亦為休息日,但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意旨,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予以扣除)已逾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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