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止,在高雄市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街出發上路,欲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0六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三一公里處(臺南縣仁德鄉境內),因受酒精影響致車身左右搖擺不定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⑵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0毫克,且其駕駛過程有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之情形,於查獲後之警詢過程復有說話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雖未肇事,所為仍足以影響大眾行車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後,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二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上旬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故意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就被告所為前開公共危險犯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