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鴻賓
林錦煌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林睿駿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提
起上訴可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51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995元;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可得利益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378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305元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