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叔平 上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裁定前於民國105年1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係於同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
(一)本訴部分:⒈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將現行法令規定當作重要證物
,顯然謬誤乙事,於法無據,蓋無任何法令規定不得將現行法令當作重要證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現行法令是法院在職務上皆知之重要證物,故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現行法令」。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①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及辦理民事訴訟應行
注意事項第169條之規定,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係每2個月為一期,依法不問訴訟標的金額多少,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但原審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誤用小額程序,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②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慶鎮 並非律師,僅為後憲保
全公司所僱用之總幹事,非相對人僱用之員工,且再審相對人係委任後憲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憲管理公司),從事管理維護業務,故相對人與林慶鎮間並無任何關係,林慶鎮為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原審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及民法第73條之
規定,再審相對人於100年11月18日修訂之住戶規約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原審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以無效之住戶規約為判決基礎重要證物,顯有違誤。
④再審相對人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載明出席戶數274戶(含委託戶65戶),該65戶依法應委託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始為合法,但該65戶係委託再審相對人代理出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第31條之規定,則該次會議已違反法令,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應屬違背法令而無效。
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3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
,再審相對人於101年8月31日召開之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調漲之議案,該次會議決議為不通過,而再審相對人卻於同年9月3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依上開規定,該變更應為無效。
⑥承前所述,再審相對人並無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審相對人無權收取管理費,故再審相對人於原審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事件之請求應駁回之。
⒉原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陳文爵及蔡嘉裕曾參與審判103年度再微字第12號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應有違誤。
(二)反訴部分: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將現行法令規定當作重要證物,顯然謬誤乙事,於法無據,因無任何法令規定不得將現行法令當作重要證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現行法令是法院在職務上皆知之重要證物,故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現行法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1月18日撤銷103年11月17日錯誤之撤
回反訴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114條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所為之錯誤撤回反訴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故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反訴應為合法,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反訴請求,應有違誤。
⒉再審相對人並無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審相對人無權收取管理費,故再審聲請人反訴依不當得利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管理費應有理由。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月25日所提出「民事本訴再審聲請狀」及「民事反訴再審聲請狀」,均表明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明及陳述之內容觀之,實係指摘104年8月25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有上開聲請意旨(一)、(二)之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事由。然該確定判決已就「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慶鎮合法代理部分」、「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部分」、「系爭規約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有效部分」、「再審聲請人撤回反訴生效部分」,詳為論述准駁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均業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詳細斟酌,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另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復曾經於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然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6號),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8號),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8號民事裁定,遂以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8號),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遂以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裁判附卷可憑。據上以言,再審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陳文爵及蔡嘉裕曾參與審判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12號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應有違誤,而有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12號再審事件,是針對103年度再微字第10號確定判決為審判,103年度再微字第10號再審事件,是對於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確定判決為審判,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再審事件,係對於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為審判,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事件,係對於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為審判,然原確定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事件係對於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為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裁判附卷可憑。基上足知,原確定裁定及103年度再微字第12號再審事件所審判之民事事件並不相同,故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是以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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