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家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致 許韶怡 人車倒地」應更正為「致 許韶恬 人車倒地」、第14行末應補充「鍾家宇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家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許韶恬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車牌號碼000-000、MAQ-18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鍾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104年11月2日之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超車,於對向車道撞及支線道駛出之告訴人許韶恬,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29303號被告鍾家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宇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992-TA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太平橋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二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機車行駛於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越在該交岔路口前暫停之公車,適許韶恬(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牌照號碼MAQ-18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二十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鍾家宇騎乘機車行至該處,反應不及,因而撞及許韶恬之機車,致許韶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左下肢創傷性深擦挫傷及皮膚組織缺損、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韶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家宇於警詢│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偵訊中之供述。│地點,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行││││駛在分向限制線與公車間之││││縫隙云云;嗣後改稱:其機││││車壓在分向限制線上云云。││││惟被告自承:伊趕時間,因││││路邊有違規停車,而行駛在││││公車左側超車等語。│├──┼────────┼────────────┤│2│告訴人許韶恬於警│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詢、偵訊時之指訴│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時,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乘牌照號碼992-TAQ號普通│││紀錄表。│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牌照號碼MAQ-186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有左足第二、第三、第四蹠│││、衛生福利部臺中│骨骨折、左下肢創傷性深擦│││醫院、達春中醫診│挫傷及皮膚組織缺損、下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書。││├──┼────────┼────────────┤│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乘機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人登記聯單。│車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牌照│││圖、道路交通事故│號碼992-TAQ號普通重型機│││調查報告表(一)│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二)、現場照│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撞及│││片。│告訴人所騎乘牌照號碼││││MAQ-1866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正常等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所騎乘牌照號碼992│││交通事故補充資料│-TAQ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上│││表。│開事故,產生車前叉內縮及││││右側車身破損之損害;告訴││││人所騎乘牌照號碼MAQ-1866││││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上開事││││故,產生左右側車身擦損之││││損害等事實。│├──┼────────┼────────────┤│8│臺中市車輛行車事│被告所騎乘牌照號碼992│││故鑑定委員會鑑定│-TA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意見書。│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不當超車,於││││對向車道撞及支線道駛出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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