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甲○○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並停留現場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份記載明確在卷。
二、刑之加減及酌科: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肇事,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負高度注意義務,
尤應注意操控保持安全距離,保護候車路人之安全,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操控不慎而撞擊被害人致死,過失情節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儘速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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