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其中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第0五一一一四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因此本件貸款契約原來債權人雖為台灣省政府,但現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構為內政部營建署。
(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三百零七萬元(起訴狀誤載為三百七十萬元),期限三十年,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其中一百四十七萬元部分,利息按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自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本借款前五年繳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違約金,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前揭約定計付違約金。然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內政部以內授營財字第0九二00八四三二六號函修正減低前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條件為「借款人未能按時還款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茲因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且當時一百六十萬元部分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八四五,一百四十七萬元約定之利率為百分之六‧八四五,經原告就抵押物強制執行獲得部分清償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一份、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內授營財字第0九二00八四三二六號函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繳款明細表二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時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一份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一份、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內授營財字第0九二00八四三二六號函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繳款明細表二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時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一份等物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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