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賴國獻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之製作日期欄之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正本之製作原本日期欄之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正本之製作正本日期欄之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如屬刑事裁定,而有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顯然錯誤,則亦得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之製作日期欄本應書寫「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然誤書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而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所為之正本之製作原本日期欄本應書寫「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然誤書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正本之製作正本日期欄本應書寫「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然誤書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此等均顯係文字之誤寫,而與決定書之全意旨無影響,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