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損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第四三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第二○二號)及移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幫助同案被告 許翔雲 逃漏八十九年度營業稅與綜合所得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零九百零四元、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三○二一一八五六號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九三○○○四五○六號函附卷可稽;另被告甲○○、許翔雲與 莊孟玉 間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下包商不具法人身分無法開立進項發票供其抵繳稅捐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惟所為已妨害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捐之收入,及其幫助逃漏之稅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之範圍尚顯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自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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