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瑞芳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七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該法修正後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新增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無之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需加重其刑之規定,惟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而本件被告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前,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超過淨重五公克以上,故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均屬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二、刑之加重、酌科及從刑之宣告:⑴被告受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本院審酌海洛因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
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⑶扣案之白粉四包,均含海洛因之成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三年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八九八號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