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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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一號
聲明人乙○○
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戊○○聲明人甲○○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丁○○、戊○○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甲○○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乙○○、丁○○、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人,以實際已取得繼承權之人為限。故於繼承開始前,雖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於繼承開始時,雖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亦無從為拋棄。必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始得為繼承之拋棄而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參照)。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第二項前段參照),故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亦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日,生前設籍:基隆市○○路○○○巷六四之二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戊○○)、子女(乙○○、丁○○)、胞弟(甲○○),被繼承人不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除被繼承人之配偶戊○○、子女即乙○○、丁○○已因繼承取得繼承權,其三人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淮予備查外,其餘聲明人即甲○○在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確定前,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依前揭說明,甲○○表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不予備查而予駁回。至其如確欲拋棄繼承權,得於前順序之繼承人乙○○、丁○○、戊○○娥合法拋棄其繼承權確定後,再依序具狀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皓清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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