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七號、偵緝字第二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四、二六二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期徒刑七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處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基隆市大華戲院附近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五十八之三號四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八七八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七號、偵緝字第二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偵字第二六二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期徒刑七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處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起訴書三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所犯,因此本案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予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係刑法之特別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二條之餘地。經查,修正前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之規定並無二致(均規定在第十條第一項),易言之,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事,故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