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遭被告駕駛IC─七四八六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之汽車再向前追撞前方之汽車,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原告之汽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原告之前後保險桿於本件事故前即已受損,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清單、警局交通事故證明書、系爭汽車之照片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等相關資料查明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汽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為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並主張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係訴外人 林承科 駕駛IM─五○三六號汽車(下稱甲車)號汽車、訴外人 高民雄 駕駛六M─八二三號汽車(下稱乙車)、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被告駕駛其所有之上開汽車,依序順向由基隆往萬里方向行駛,途經上述事故地點前時,甲車見前方車陣壅塞而停車,乙車及原告亦緊接其後而停止,該三部車並未發生碰撞,適時被告尾隨原告之後,因一時大意未踩煞車撞上原告之車尾,原告之車受推擠後向前撞到乙車,乙車復向前撞及甲車等事實,有上述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物附卷可證。即被告在談話紀錄表上亦自承因一時大意未踩煞車,碰撞前車車尾肇事等情。由此觀之,甲、乙車及原告既在前方車輛停止時亦隨同即時停止而未發生碰撞,顯見其等均有時間對行車狀況做出立即之反應,難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況甲、乙車及原告之車受撞擊時均處於停止之狀態,若非被告自後追撞原告之車,根本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依上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肇因於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前車停止時未及時煞車所致,恆與原告無涉,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負過失相抵之責云云,核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不符,顯非真實,尚非可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至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諸上引法條,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原告據以請求,本非無據。但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000年間出廠,距發生本件事故已達七年之久,且系爭汽車於受被告撞及前,其前後之保險桿均有相當之損傷,已達於可加更換之狀態,此觀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之照片自明。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同意零件部分願依法扣除折舊。本院斟酌上述情形,認系爭汽車之前後保險桿已無殘餘之價值,應予全部扣除,被告對此無庸負賠償之責,依施工清單所載,合計為六千二百九十五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無憑,堪予採信。至系爭汽車其餘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鈑金、烤漆部分,本係必要之費用。其他零件部分,本院核對施工清單,認本無更新之必要,均係因被告撞擊損壞而必須更換,此部分零件縱予更新,非但未提高系爭汽車之整體價值,反而因曾經發生事故而使系爭汽車之交易價格貶損,就此而言,原告非但未受利益反而有所損失,故其他零件部分之費用亦應認為屬必要之修理費用,無庸再予扣除折舊。綜合上述,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其中本件事故所引致之必要修理費用為三萬零六百九十一元,應由被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加以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