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惠娟
送達代收人 李後政 律師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九十一間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七號禁止提示付款等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七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得提存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院認為新台幣(下同)陸拾壹萬元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七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聲請人供假處分之擔保金陸拾壹萬元相當,本件聲請人聲請以上開有價證券提存擔保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