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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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0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明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9月18日20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明祥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則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年
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由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與母親及已成年之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