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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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7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OOOO○○OO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韋成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前某日,加入 曾琮凱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蠟筆小新」、「開心表情符號」、「炮炮兵」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陳韋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對 戴欣蓉 、 許藝美 施用詐術,致戴欣蓉、許藝美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再由曾琮凱依「蠟筆小新」、「開心表情符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於109年2月24日13時38分許,將所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依指示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王公館店交給陳韋成,由陳韋成將款項放置在該店2樓廁所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戴欣蓉、許藝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獲曾琮凱擔任提款車手後,曾琮凱向警方供出陳韋成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循線查獲陳韋成,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O樓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陳韋成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 許戴欣蓉 、許藝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韋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76頁),核與告訴人戴欣蓉、許藝美、共犯曾琮凱分別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12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至48頁、53至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南海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斗南郵局雲林11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被告前開手機及其內通訊軟體畫面之照片共2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至85頁、99至114頁、119頁至151頁、155至1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9年2月24日前某日、時許,而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其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曾琮凱提領之贓款,再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曾琮凱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併此指明。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等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收水之工作,與曾琮凱、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蠟筆小新」、「開心表情符號」、「炮炮兵」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2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間,均具局部同一性,係為達最終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及目的,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件詐欺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向車手收
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使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參以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戴欣蓉、許藝美經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51、85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詐欺犯行聯絡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得之贓款8萬元,已由被告將上開款
項放置於漢堡王公館店2樓廁所內,自難認被告就已交付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有實際支配之權限,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有取得實際報酬之情,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及金額(新臺幣)詐欺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1戴欣蓉於109年2月23日17時57分許,冒稱戴欣蓉之姪子 戴其杰 名義撥打電話予戴欣蓉,佯稱要借錢云云,致戴欣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南海郵局,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元至右揭中華郵政帳戶。 楊幸勳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琮凱109年2月24日13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館中門市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2許藝美於109年2月23日13時21分許,冒充許藝美姪女「 阿敏 」名義撥打電話予許藝美,佯稱從事代購急需用錢云云,致許藝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3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雲林11支局,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至右揭中華郵政帳戶。同上同上109年2月24日13時29分、32分、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OK便利商店臺北福和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軍總門市共提領3次6萬元(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