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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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訴人 黃靜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屬於財產訴訟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8,4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040元(6,120×1/3=2,040),再加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非財產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40元(2,040元+4,500元=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
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
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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