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皓之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晚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306號房內,與其女友 陳薏 心(2人已於109年3月5日結婚)施用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發生爭執,致民眾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員警 李顯誠王竣煒林譽展黃建達 等人乃於獲報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穿著警察制服前往上開旅館,其等因於上開房間之門口發現血跡,亦見鄭皓之之手部受傷流血,遂依法進入上開房間,又當場於房間內目視可及之處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李顯誠等人即對鄭皓之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逮捕上銬程序。鄭皓之明知李顯誠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以身體、手肘多次強力頂撞對其實施壓制逮捕行為之李顯誠,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並致李顯誠受有右側顏面及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李顯誠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李顯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8、70、74、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 陳薏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李顯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1至25、27至36、161至163、194至197)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08年12月14日勤務分配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見偵卷第41、53至
54、59至61、86至92、93至95、107、109、111、203至2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相同,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⒈傷害、偽證、教唆頂替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3月及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將傷害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均駁回上訴確定;⒉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⒈所示之傷害及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⒈所示之教唆頂替、恐嚇及⒉所示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後2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同具暴力性質之傷害案件及漠視公權力行使之偽證、教唆頂替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被告於本案所犯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觀諸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情緒管理不佳,於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
,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49、53至57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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