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部分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1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足參。
㈡被告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本件起訴合法。
二、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明祥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80頁),並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㈠所成立之罪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另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後,於10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施用毒品案件,被告事後若確有改過之意,法官量刑上仍應予以審酌。本件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確有悔改之意,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向被告表明若被告確實不再施用毒品,應即提出最新驗尿結果供法院審酌;被告隨於翌日(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驗尿,結果並呈嗎啡類陰性反應,有該醫院藥毒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明同意給被告較輕可以科罰金或勞動之刑(本院卷第81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表明已不再施用毒品等,為有理由,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在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由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展現其確有改過之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