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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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兆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勺管各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兆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88年9月21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8年3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內含海洛因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781公克)、分裝勺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兆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內取出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781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勺管各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