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惠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惠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惠如前與其前夫 黃奕豪 (所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增昇有限公司(下稱增昇公司)及宜增有限公司(下稱宜增公司),並負責處理上開2公司之款項收付業務。嗣增昇公司因故積欠 許志逢 借款,而羅惠如明知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於110年8月11日已將貨款新臺幣(下同)78萬6,382元給付予宜增公司,宜增公司對於威秀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竟意圖使增昇公司獲得債務減免之不法利益,向許志逢佯稱:威秀公司尚積欠宜增公司貨款78萬6,382元未給付,願將該債權轉讓與許志逢,以作為增昇公司部分借款之清償云云,致許志逢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7日在宜增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辦公室,與羅惠如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經許志逢通知威秀公司債權讓與之事,經威秀公司表示宜增公司對威秀公司已無債權,始未得逞。
二、案經告訴人許志逢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惠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許志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6至14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告訴人 許志遠 1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威秀公司110年2月27日存證信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威秀公司110年7月6日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11、17、25、8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經告訴人通知威秀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始知宜增公司對威秀公司並無債權,難認增昇公司原所負債務已然清償而獲取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得利既遂罪,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罪之實行,惟尚未達成目的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免除所經營公司之債務,竟利用告訴人之善意而轉讓不存在的債權,顯見其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合法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現已離婚並從事冷凍產品出貨工作等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增昇公司並未獲得債務減免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