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原告 巫秀 僊被告 巫秀儷
巫秀美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鍾桂鳳 被告 宋楚蘭
宋荻榮 宋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巫新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楚蘭、宋荻榮、宋文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巫新竹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巫新竹生前與配偶即被告鍾桂鳳育有7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巫秀儷、巫秀美及訴外人 巫秀優巫秀佇巫碧華巫秀玉 ,其中巫秀佇、巫秀玉分別於85年3月3日、68年1月10日即早於巫新竹死亡,巫秀佇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宋楚蘭、宋荻榮、宋文鳳代位繼承,而巫秀玉無子嗣,巫秀優與巫碧華則分別於55年3月4日、59年3月20日已出養,是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載。因巫新竹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巫新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鍾桂鳳、巫秀儷、巫秀美則以:對於本件分割遺產沒有意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均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四、被告宋楚蘭、宋荻榮、宋文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巫新竹於108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巫新竹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包括優惠儲蓄及活期儲蓄存款)、平鎮廣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鍾桂鳳、巫秀儷、巫秀美所不爭執,而被告宋楚蘭、宋荻榮、宋文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巫新竹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巫新竹所遺之財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巫新竹之系爭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應認適當,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分割後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另編號8至10之存款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表一:被繼承人巫新竹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新臺幣)│││├──┼───────────────┼────────┼─────┼─────────┤│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6,794.8㎡│192分之7│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497.65㎡│192分之7│同上│├──┼───────────────┼────────┼─────┼─────────┤│3│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984.04㎡│6分之1│同上│├──┼───────────────┼────────┼─────┼─────────┤│4│桃園市○○區○○段○○○○號土地│3,647.21㎡│6分之1│同上│├──┼───────────────┼────────┼─────┼─────────┤│5│桃園市○○區○○段○○○○號土地│380.64㎡│6分之1│同上│├──┼───────────────┼────────┼─────┼─────────┤│6│桃園市○○區○○段○○○○號土地│365.29㎡│6分之1│同上│├──┼───────────────┼────────┼─────┼─────────┤│7│桃園市○○區○○段○○○○號土地│491㎡│6分之1│同上│├──┼───────────────┼────────┼─────┼─────────┤│8│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優惠儲蓄存款│260,000元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之應繼分比例分配。│├──┼───────────────┼────────┼─────┼─────────┤│9│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62元及孳息││同上│││(帳號:000000000000)││││├──┼───────────────┼────────┼─────┼─────────┤│10│平鎮廣明郵局│2,100元及孳息││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 巫秀僊 │1/5│├──┼───────┼──────┤│2│被告鍾桂鳳│1/5│├──┼───────┼──────┤│3│被告巫秀儷│1/5│├──┼───────┼──────┤│4│被告巫秀美│1/5│├──┼───────┼──────┤│5│被告宋楚蘭│1/15│├──┼───────┼──────┤│6│被告宋荻榮│1/15│├──┼───────┼──────┤│7│被告宋文鳳│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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